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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房承租户购买房屋后即丧失承租资格,应及时退还承租公房

廉租房承租户购买房屋后即丧失承租资格,应及时退还承租公房房产问答
回答时间
2018-12-10 23:10
房地产知识

精选回答
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诉邹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一案

公共租赁住房即“廉租房”,是政府用于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困难,人民群众有住房困难才能租赁使用“廉租房”。现实生活中,就有部分承租户购买房屋后依然占有“廉租房”,导致紧缺的“廉租房”资源更紧张。

买了房还占有“廉租房”

2010年底,邹某某等七人向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申请租赁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2011年初,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审核后,分别与邹某某等七人签订了《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邹某某等七人各租得公共租赁住房一套。此后,邹某某等七人先后通过购买、或继承、或受赠的方式,分别都拥有了自己的房产。

2015年下半年,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在清理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查实邹某某等七人都分别拥有了自己的房产,要求与邹某某等七人解除《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并归还其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邹某某等七人以装修过承租的公共住房要求补偿或其他理由,拒绝解除合同和归还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

承租人被告上法庭

今年5月16日,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分别与邹某某等七人签订的七份《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邹某某等七人各自立即归还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某小区的公共租赁住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邹某某等七人与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不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同时应当遵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

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1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自有住房的,不再符合承租条件,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法院依法判决:

1、解除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分别与邹某某等七人签订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

2、邹某某等七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归还位于各自租赁和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

法官说法 拥有房产,应当退还“廉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即“廉租房”,是政府用于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困难,人民群众有住房困难才能租赁使用“廉租房”。承租人租赁使用“廉租房”后又拥有了自己的房产,就不再有住房困难,应当退还“廉租房”,以便其他有住房困难的人可以顺利地租赁使用到“廉租房”。

建设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自有住房,不符合租赁条件,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绵竹市人民法院剑南人民法庭庭长陈启华说,本案中,邹某某等七人在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后,拥有了自己的房产,就不再有住房困难,即丧失“廉租房”承租资格,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邹某某等七人与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签订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并向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归还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即“廉租房”,是政府用于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困难,人民群众有住房困难才能租赁使用“廉租房”。承租人租赁使用“廉租房”后又拥有了自己的房产,就不再有住房困难,应当退还“廉租房”,以便其他有住房困难的人可以顺利地租赁使用到“廉租房”。

法官简介

陈启华,男,法学本科,曾被德阳市中级法院荣记“三等功”两次,四川省高级法院征文活动获“优秀奖”、四川省高级法院授予“调解先进工作者”。

责任编辑:德阳房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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